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玻璃吸食器(含吸管)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自上開釋放之日起5年內,復於同年9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其花蓮縣○○鄉○○村○里○街○○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後,吸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迨同年10月1日上午11時,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2公克)及甲○○所有之吸食器1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坦承於前述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二)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2公克)及玻璃吸食器(含吸管)壹個扣案、現場及上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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