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子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捌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子勻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並轉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及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my~商務憑證」之人(下稱「Amy~商務憑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潘子勻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提供予「Amy~商務憑證」之人,接續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時許,將名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綁定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後,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Amy~商務憑證」之人。嗣「Amy~商務憑證」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及Maicoin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1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姜珮渝 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指導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姜珮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2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785元至郵局帳戶後,潘子勻即依「Amy~商務憑證」之人之指示,於同日20時38分,自郵局帳戶將其中3萬元轉匯至遠東帳戶,而於同月27日21時23分許購買達泰幣935顆存入潘子勻申請之Maicoin交易所申請虛擬貨幣錢包,該虛擬貨幣隨即於112年1月31日轉出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潘子勻並獲得1萬785元之報酬。嗣姜珮渝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子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珮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證人姜珮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信件及附件、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在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參考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Amy~商務憑證」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負責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及Maicoin帳戶資訊,進而轉提詐欺所得至遠東帳戶,而於同月27日21時23分許購買達泰幣935顆存入被告申請之Maicoin交易所申請虛擬貨幣錢包,該虛擬貨幣隨即於112年1月31日轉出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聲請簡易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尚有未恰應予變更,且經本院函知被告涉嫌觸犯變更後之法條、罪名,其程序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提供郵局帳戶及Maicoin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分別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訊中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1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業已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10,785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173號收據在卷可稽(金簡卷第19頁),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決心,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共同行騙收贓,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致被害人蒙受損害,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Maicoin帳戶並轉提詐欺所得之犯罪情節,致被害人受有4萬785元之損失,並獲有10,785元酬勞,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復衡以被告前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將其中3萬元,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本案電子錢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其餘款項亦經被告提領花用,而未留存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於本案獲有10,785元之不法所得乙節,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前開金額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業如前述,然該10,785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郵局帳戶資料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