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子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杰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2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黃子杰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2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黃子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20日│104年4月6日│104年3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175號│字第1111號│第1004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1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06│104年度審易字第1604││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9日│104年7月23日│104年8月2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1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06│104年度審易字第1604││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案件│會勞動│會勞動│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681號│第13520號│第13928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共2罪)│││├─────────┼──────────┼──────────┼──────────┤│犯罪日期│104年1月26日│104年2月15日││││104年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764號│第11764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99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5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99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99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案件│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370號│第16370號│││├──────────┴──────────┤│││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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