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0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30922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富葳有限公司、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2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有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富葳有限公司、乙○○發給支付命令,債權人未提出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票據之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向本院查詢有無受理該公司陳報清算人之案件、退票理由單、釋明乙○○為票據債務人之依據,債權人已於99年8月2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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