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筧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911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筧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筧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於91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條文規定非多,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4911號被告黃筧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筧程自民國104年2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之居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忠勇路口時,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黃筧程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筧程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偵訊中之自白。│用威士忌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經警測試被告之酒精濃度,│││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升0.38毫克之事實。│││表。││├──┼─────────┼────────────┤│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用威士忌酒後,騎乘機車上│││事件通知單影本。│路等事實。│├──┼─────────┼────────────┤│4│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資料。│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5│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料。│型機車車主為 黃于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曾2次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郭景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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