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1113號

原告 陳臻雨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嘉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191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等(本院卷第115-127頁)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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