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告丙○○

被告甲○○○○○○○○○○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3分之2金額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3=500);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500+4,500=5,000),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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