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ANLAM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VANL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VANLAM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0號

  被   告 NGUYENVANLAM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LAM於民國114年7月7日19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某處飲用高粱酒4杯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LAM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工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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