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志誠

選任辯護人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丙○○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5時39分許,在其與母親同住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住處內,與前去該處之丙○○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前額瘀傷3公分、右上臂外側瘀傷3公分、左手背(起訴書誤載為「左手臂」)瘀傷3公分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證人○○○於偵訊所為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53至5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其傷勢相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3、45、27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乙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偵卷第8、2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確有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碩士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顧問工作、已婚、需扶養配偶及4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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