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樂素貞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70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樂素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樂素貞(下稱被告樂素貞或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5日晚間約7、8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其在網路上認識自稱「 周天霖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郵寄至嘉義市○區○○路○○○巷○○號,予「周天霖」之朋友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通知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5日晚間某時,以即時通向 許雅莉 誆稱:伊有辦法知道這期大樂透之號碼,要許雅莉投資,在許雅莉投資明牌費成為伊公司會員後,會告知大樂透號碼等語,致使許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依序分別於同年6月27日上午11時、同日下午5時46分、同年6月28日上午7時31分、同日中午12時2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1萬8500元、1萬8500元、7萬1000元,總計匯出13萬6000元至被告樂素貞上開帳戶內。嗣許雅莉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樂素貞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即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等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再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周天霖」之朋友,並經被害人許雅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2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周天霖」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102年5月20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自稱「周天霖」之男子,「周天霖」稱其有私下接案,未免公司查帳,故向伊借用帳戶。伊因認定「周天霖」為其親密交往對象才會出借帳戶,且伊等聊天過程中,「周天霖」會將其家中事情講的很詳細,對伊亦十分關心,伊因相信「周天霖」,故將上開帳戶借與「周天霖」使用,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伊沒有要幫助或共同詐騙之意,伊有正當職業,有不動產、有完整快樂家庭,有時有能力作公益,伊沒有理由要幫助犯罪,伊如果知道交出這帳戶會涉嫌犯罪,不可能交出帳戶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周天霖」與被告聊天中,編造己身家庭背景,並以甜言蜜語使被告相信「周天霖」欲與之交往。於商借帳戶後,又一再保證不會用作他途,被告因受詐騙乃將帳戶寄出,並無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一時失慮、受到欺騙或因沒有社會經驗交出帳戶密碼,被告主觀上沒有要將他帳戶提供作為幫助詐欺使用,被告也是詐欺被害人,被告沒有動機或經濟上需要出賣或提供帳戶交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許雅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
款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雅莉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3~4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對帳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9頁),此部分之事實可認被害人許雅莉確遭他人詐騙金錢,且被告上開帳戶已供該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又被告於102年6月15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周天霖」指示,郵寄至嘉義市○區○○路○○○巷○○號,予「周天霖」之朋友使用之事實,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前揭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宅急便託運單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118~124頁),此部分之事實復堪信為真。
㈡「周天霖」與被告認識過程中,被告確係與「周天霖」相談
甚歡,並於認識之初即密集聯絡,此觀被告提出之SKYPE對話紀錄數量非少即可查知(見原審卷第28~112頁)。而「周天霖」與被告認識未久即於SKYPE中談及自己私事及價值觀,且二人短時間內傳送大量聊天訊息,「周天霖」並以「老婆」曖昧詞語稱呼被告,難認無培養相當情誼,「周天霖」向商借帳戶前後,其等聊天內容節錄如下:
(2013.6.13)周天霖:棘手的事情是廠商的款項用同事的帳戶怕他私底下
搞鬼,因為業務他在負責,資金總要我這邊知道吧被告:所以?周天霖:現在是需要用第三方的帳戶,但這個人,必須要我
自己非常信任的人才可以周天霖:想說能不能用老婆的帳戶來給廠商用被告:這是第一次嗎被告:是要洗錢嗎周天霖:不是阿被告:這是你第一次接嗎周天霖:合作廠商的一些資金要匯款到我們的帳戶的話,用
我們帳戶就是怕公司會發現周天霖:對阿被告:嗯周天霖:如果用我跟他的帳戶,公司早晚會查被告:那用你媽媽或你姊姊的帳戶呢?周天霖:想說要用第三方的帳戶給廠商匯款用,可是同是那
邊的人,我又不太放心.........周天霖:重點是她們現在人沒有在臺灣阿周天霖:而且現在急著要用周天霖:想說老婆現在日子也不好過周天霖:到時候也好給老婆一點分紅被告:我沒有不好過啊周天霖:好咩那我是想讓老婆過的更好啊周天霖:呵呵,這些是其次了啦周天霖:不管老婆有沒有好過,我跟同事都會給老婆一點分
紅周天霖:重點是我相信老婆,才請老婆幫忙被告:這樣好奇怪,我們才認識不到一個月。
周天霖:這個有重要嗎周天霖:但我們的感情能用一個月來衡量嗎被告:重點是我怕你騙我周天霖:吼,我能怎麼騙你喔被告:想用我帳戶洗錢周天霖:怎麼可能被告:以後我就會上電視周天霖:那不就一夜成名了被告:那你跟我說是哪間公司周天霖:就只是單純的給廠商匯錢用而已周天霖:同享科技被告:也不用上班,直接有免錢飯吃!周天霖:這個是額外的,跟你上不上班沒關係吧被告:被關了就不用上班.........................(略)被告:我覺得很奇怪周天霖:哪裡奇怪了周天霖:我只是覺得你是我老婆,是我最親近的人,那我有
事不找你幫忙我還找誰啊被告:整個很奇怪周天霖:哪裡整個很奇怪了周天霖:今天我只是廠商匯款來要避嫌,不想讓公司的人知
道被告:跟錢有關我還是要小心,因為我們還不熟........................(略)被告:請他開票可以嗎周天霖:如果可以我還會覺得棘手嗎被告:那你同學?.......................(略)被告:我的帳戶都是我媽在管的啊被告:這樣會被發現被告:如果只是匯錢,為什麼要卡片?......................(略)(2013.6.15)周天霖:你是我的將來我的是你未來我們在牽手共明天被告:你要是敢作壞事把我拖下水你就死定了!!......................(略)周天霖:老婆,你還在嗎被告:在阿被告:我要成為共犯了周天霖:那你都沒有反應周天霖:犯你的頭啦被告:不久之後我就會被關周天霖:你還的認為我會去做壞事啊被告:因為愛錯人被告:你同事的地址啊.....................(略)周天霖:這個只是很單純的事情就像是跟家人借一下賬(
帳)戶而已只是因為這件事情是為了避免被公司知道我們有私底下收廠商的錢所以才需要找一個沒有關連的人如此而已.....................(略)被告:那簿子何時可以還我?周天霖:用完了還你了啦.....................(略)(2013.6.17)被告: 霖霖 你給的電話0000000000暫停使用,他們沒辦法
通知你同事,你聯絡一下他....................(略)周天霖:老婆他電話是遺失了被告:!!!...................(略)被告:我朋友說我越賭越大!貞的很蠢周天霖:什麼越賭越大了被告:就很容易相信別人..................(略)(見原審卷第69-86頁)㈢綜上SKYPE之對話紀錄可知,「周天霖」先與被告密集對談
,取信於被告,使被告以為「周天霖」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斯時被告確實陷於熱戀狀態。自「周天霖」開始提及要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後,被告態度固有所轉變,而有遲疑、猶豫,進而懷疑雙方僅認識未深,交情應未達互借帳戶使用之程度,甚至提及自己將成共犯等語,是被告主觀上認知系爭帳戶資料為提供「周天霖」客戶匯款之合法使用,並基於與「周天霖」交往之親密信賴關係,誤信「周天霖」所言為真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被告對「周天霖」行為表示懷疑,觀諸被告對「周天霖」稱:「是要洗錢嗎」、「那用你媽媽或你姊姊的帳戶呢?」、「這樣好奇怪,我們才認識不到一個月。」、「重點是我怕你騙我」、「想用我帳戶洗錢」、「以後我就會上電視」、「也不用上班,直接有免錢飯吃!」、「被關了就不用上班」、「我覺得很奇怪」、「整個很奇怪」、「跟錢有關我還是要小心,因為我們還不熟」、「請他開票可以嗎」、「那你同學?」、「如果只是匯錢,為什麼要卡片?」、「我要成為共犯了」、「不久之後我就會被關」等語;又依被告對「周天霖」稱:「你要是敢作壞事把我拖下水你就死定了!!」,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後,因獲悉收件人「 閔月廷 」電話暫停使用,經「周天霖」告知「閔月廷」電話遺失後,反應竟為「我朋友說我越賭越大!真的很蠢」等語,在在顯示被告為「周天霖」所詐騙,雖懷疑「周天霖」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非常可疑,知悉與金錢相關物品必須謹慎小心處裡,對於其提供帳戶與「周天霖」,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因此,被告係預見「周天霖」可能用其帳戶作其他非法用途,然而基於其對「周天霖」之信任而確信此事不會發生;尚不能據上開對話內容,證明被告是在明知交寄帳戶有問題之情形下,仍決意孤注一擲,遽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周天霖」使用可能構成幫助詐欺罪責,仍不違反其本意。
㈣又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必行為人於交付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者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始能成立幫助詐欺罪。揆諸前開說明,就此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均為攸關個人財務資料隱密事項之重要資料,政府近年來亦大力宣導反詐騙之基本知識,如無正當合理原因,一般具有客觀理性智識及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任意將其同時交付他人。惟在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自不足為奇,不能以吾人之客觀智識經驗為基準而推認被告具有相同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知悉「周天霖」借用帳戶之真正目的,並進而推論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對構成詐欺之事實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依上所述,被告並無幫助「周天霖」用其帳戶作其他非法用途之本意,則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14條第2項所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之情形(學理上稱有認識之過失),而非同法第13條第2項所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情形(學理上稱間接故意),被告既然無幫助他人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刑法上過失行為並不成立幫助詐欺罪,尚不能對被告科以幫助詐欺之罪責。
六、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與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予科刑,尚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