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49號原告 黃玉玲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3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74,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9,000元,因被告經營不善自110年8月1日至今積欠薪資(含獎金)計70,87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後,得請求資遣費103,965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35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獎金)給付明細表、薪資存摺明細及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於收受支付命令及所附聲請支付命令狀後提出異議,惟僅泛以:否認債務,對於原告請求尚有爭執云云,未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予以爭辯,其空言否認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從而,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計70,870元、資遣費103,965元,共計174,835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