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 高德仁 相對人 李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46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11年度刑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46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假扣押執行聲請亦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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