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2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台財訴字第09600086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計新臺幣(下同)232,205元,被告初查以其中所列舉財團法人天主教台灣省私立慈愛殘障教養院(以下簡稱慈愛教養院)之教養費227,940元非屬醫藥及生育費,乃否准扣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066,215元、綜合所得淨額1,104,604元、應納稅額108,33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障礙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殘障等級輕重有別,輕度者尚可自給自足,謀生無虞,若一體適用殘障特別扣除額,對重度身心障礙者極不公平。㈡身心障礙為一社會問題,非家庭所能負擔,政府未普設特殊教育學校,供身心障礙者就讀,是政府失職無能,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針對身心障礙保護法第46條,政府應按殘障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依法給予適當減免,原告之女為重度智能殘障,終身需人照顧,原告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6條規定列舉扣除支付教養機構之費用,被告否准原告申報之列舉扣除額依法不合,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退還稅款及加計利息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慈愛教養院之教養費227,940元,被告原查以系爭教養費非醫藥及生育費乃予剔除。原告主張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6條規定,被告剔除系爭教養費違反法律規定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慈愛教養院並非提供醫療行為之醫事服務機構,系爭教養費非屬醫藥及生育費,有該教養院95年12月13日95台愛昭字第4856號函及開立之收據可稽。次查所得稅法除殘障特別扣除額外,對身心障礙者並無其他減免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㈡原告起訴主張: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障礙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殘障等級輕重有別,若一體適用殘障特別扣除額,對重度身心障礙者極不公平。原告之女為重度智能殘障,終身需人照顧,原告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6條規定列舉扣除支付教養機構之費用云云。㈢惟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4規定受扶養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殘障者得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原告已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74,000元,並經被告如數核定,其主張容有誤解。次查慈愛教養院並非提供醫療行為之醫事服務機構,系爭教養費非屬醫藥及生育費,被告否准列報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㈡列舉扣除額:1.‧‧‧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得作為列舉扣除額者,限於醫藥費及生育費並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計232,205元,其中所列舉慈愛教養院之教養費227,940元,經查該慈愛教養院並非提供醫療行為之醫事服務機構,且原告所列舉扣除之教養費係屬托育、養護費用,亦非直接進行醫療所生之費用,有該教養院95年12月13日95台愛昭字第4856號函及開立之收據可稽,自不符合上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6條規定列舉扣除系爭教養費,且慈愛教養院係財團法人組織,其女為重度智能殘障,終身需人照顧,自幼未享國家義務教育之權利,否准認列系爭教養費顯失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然查受扶養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殘障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4明定得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本件原告亦已列報其女殘障特別扣除額74,000元,經被告如數核定,足徵原告業已依稅法規定享有特別扣除額項目之權利。從而,被告以原告所列舉慈愛教養院之教養費227,940元,非屬首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之醫藥及生育費,因而否准扣除,於法並無不合,所訴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係屬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第三庭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