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告 雍喩喬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被告 鍾富州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詐欺取財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7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7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49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65,4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865,49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0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以網路交友網站與原告結識,並向原告佯稱:申請加入「螞蟻集團」投資網站會員,可以投資生物科技獲利等語,原告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網站成為會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原告訛稱:需先匯款方便線上投資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匯款865,494元入詐欺集團所指示、被告前揭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已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應賠償原告865,494元,及相關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49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目前身上沒有這麼多錢,對於另案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現在已在執行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865,494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865,494元之損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7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3頁,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卷第77頁);被告復表明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之請求,僅表明其身上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未爭執原告之請求,亦得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65,494元之財產損害,應屬實在。

㈢再者,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乃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開立該帳戶之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需將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亦應確實瞭解用途正當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既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認識之陌生人,衡情其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應有預見,而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嗣該系爭帳戶果遭詐欺集團利用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則益徵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上所述,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共同成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65,494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95-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5,494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蔡嘉裕

法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楊雯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