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40號聲請人即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3年度行執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案號:103年度抗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並未主張其係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參照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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