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智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建宏 (原名 吳炳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武棋青山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家 均、新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林江玲春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至第㈦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武棋、林家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林武棋、林家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56,712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青山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新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揭第㈢項至第㈤項聲明所命之2,000,000元內之給付,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㈦林武棋應給付上訴人225,000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第㈡項,係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聲明。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00
0元(計算式:3,000,000元x(15%-5%)12月x52月=1,300,000元)。第㈢項至第㈤項之2,000,000元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標的互相競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81,712元(計算式:1,300,000元+956,712元+2,000,000元+225,
000元=4,481,7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1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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