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永乾
陳步信
THAWICHANPRAKOP(泰國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4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古永乾 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步信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HAWICHANPRAKOP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永乾、陳步信、THAWICHANPRAKOP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永乾、陳步信、THAWICHANPRAKOP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THAWICHANPRAKOP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居留效期於民國109年7月6日到期,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被告THAWICHANPRAKOP目前為逾期居留之狀態,堪認應非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如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是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復因本案之加重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而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3人竊得之鋁門窗框一批(重約71.8公斤),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李建興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7頁),被告3人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40號被告古永乾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步信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THAWICHANPRAKOP(泰國籍)
男38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永乾、陳步信、THAWICHANPRAKOP(中文譯名: 巴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由古永乾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步信、巴功,前往桃園市○○區○○0○00號房屋(已被徵收),以不詳方式破壞防止閒雜人等進入房屋之木板後,一同進入該屋,竊取屋內之鋁門窗框一批(重約71.8公斤)後駕車逃逸。嗣因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育仁路1段369巷口,因交通違規攔查古永乾等人,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發現古永乾陳步信、THAWICHANPRAKOP等人竊得之鋁門窗框一批(重約71.8公斤,已發還),古永乾即向警方坦承係其所竊得,始查悉上情。(毒品部分均另行偵辦)
二、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機場工程處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永乾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陳步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巴功於偵查中之自白、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代理人李建興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房屋係經政府徵收,目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機場工程處係委託良福保全公司進行保全工作,本案被告等人竊取之鋁門窗框屬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有5本案失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等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竊案現場之經過6被告等人竊處之鋁門窗框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被告竊得之鋁門窗框合計為71.8公斤,已於112年7月28日發還告訴代理人李建興保管
二、核被告古永乾、陳步信、巴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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