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鶯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8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59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鶯在所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李明瑾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中交簡卷第85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69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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