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一丶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九十年一月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其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七○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另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甲○○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出所。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入所戒治前向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者以零點五公克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於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分別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口及某不詳路名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底部,使產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冠王飯店十一樓一一九室,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等情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乃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亦即:㈠初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㈡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㈢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施予罪刑之評價。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係類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僅就已進行之強制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即足收戒除毒癮之治療目的,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益,並非限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足見立法者之本意,當無以強制戒治之療程尚未完成,認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無再為罪刑評價之必要,且在再犯、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情形均然,不得割裂解釋,認再犯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三犯或三犯以上者,除得撤銷停止戒治,亦可提起公訴。職是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再犯」、「三犯」應以是否為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結之次數為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七○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將被告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另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被告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出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逾近六月之九十年九月上旬某日起,才再度開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應係另起犯意,核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行為,仍應予以訴追處罰。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九十年一月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成效合格而停止戒治,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約三十三點七公克),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犯行,並無關聯,且與扣案之第二及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一八七公克)經公訴人認定係屬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物,核屬另案證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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