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字第8號聲請人甲○○關係人召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為召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召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召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呈報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指派甲○○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依法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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