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林智鵬
被 告 薛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