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66號聲請人 劉達敏 非訟代理人 蕭琪 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劉麗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 陳穗芬 於民國105年11月6日逝世後遺有房地等遺產,聲請人與其他手足 劉達偉 、 劉台珍 、劉瓊珍等繼承人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項時,始獲悉被繼承人陳穗芬尚有生育一女即失蹤人劉麗(女,00年0月0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路○○○號),惟經聲請人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之相關資料,獲覆並無失蹤人於40年7月11日自臺北市中正區(原城中區)營邊里7鄰東門國校內遷出高雄市後之戶籍資料,是失蹤人生死不明已逾數十年,而失蹤人是否生存,涉及聲請人與手足繼承陳穗芬遺產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劉麗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本件失蹤人劉麗係在71年1月4日民法修正前即已失蹤,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劉麗具有姐弟關係,有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9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630684400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戶籍登記簿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失蹤人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無從得知其入出境資料、全民健保投保資料、有無使用殯葬館、塔位、公墓等殯葬設施或火化紀錄,復參酌上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函文內容顯示無失蹤人於40年7月11日自臺北市中正區(原城中區)營邊里7鄰東門國校內遷出高雄市後之戶籍資料,應認劉麗至遲於40年7月11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10年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