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13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139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19
.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7年6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
消費款102,339元不為繳納,依約除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
應給付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等各乙
件為證。被告己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