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遠見商務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對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8,600元(不包括確定之1,150元),嗣於上訴本院後擴張請求金額為72,2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原
名欣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更名為欣忠大飯店有限公司,現名為遠見商務飯店有限公司),擔任飯店櫃檯一職,期間,每逢國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依政府規定應放假之日,被上訴人均未依規定放假或補假,亦未依規定加計當日之工資。詎被上訴人竟於94年8月5日無預警解僱上訴人。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自應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規定給付上訴人:1、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4年8月5日止之延長工時加班費計69,750元。2、給付上訴人國定假日加班費計26,191元。3、特別休假費計5,600元(即92年10月20日至94年8月5日止,服務年資1年10個月,服務屆滿1年之特休未休7天,每日800元)。4、資遣費44,000元(計算式:月薪24000元×(1+10/12)=44,000),共計14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准延長工時加班費1,150元,國定例假日加班之差額工資17,362元,特別休假費5,600元,而命被上訴人給付24,112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即延長工時加班費68,600元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㈡並於本院補稱:
⒈查旅館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法定工時為每2
週84小時,係自90年1月1日起實施,逾此法定工時應依同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11日(90)台勞動二字第0021282號揭櫫在案。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裁判亦認正常工時之外,勞工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申請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其覆函皆如上開意旨,核先敘明。
⒉次查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僅係規定雇主應讓員工休息之最低標準,非謂休息以外即皆為正當工時、雇主令勞工工時逾法定工時卻不給付加班費為合法,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法定工時亦不因行業別而有二致。故旅館業為謀全年全天營業利益故,雇主使勞工工時逾法定工時,亦應依同法第30、24條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否則旅館業雇主使勞工工時較其他行業勞工工時為長,又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似有剝削勞力之嫌,有違法定工時立法意旨-避免勞工超時工作又未受薪。
⒊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明定。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1條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本案,雇主令勞工每天工作8小時,月休僅能4天,餘皆正常工時,逾越法定工時暨休假日工作部分則均無加班費,自是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與勞基法第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不符,前開約定無效。
⒋末,本案雇主令勞工每日工時8小時、月休僅能4天,餘皆
正常工時,未有加計休假日工作及延長工時工資之實,故每月4週逾24小時、自93年4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共有312小時未受領延長工時工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上開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72,256元(下稱系爭延長工時工資)。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與原審所述相同予以引用外,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如下:被上訴人係經營觀光旅館業,屬特殊行業,24小時全年無休三班制,因此員工會有固定加班及於紀念日、國定假日無法休假,因此公司將每個月固定會加班之時數及整年度未休之假日加班費平均分擔於每月薪水中,並未於每個月列出固定加班費及未休假加班費,以上訴人為例,其原本薪資結構係為:底薪16,000元+職務薪貼2,000元+固定加班費4,000元+未休假薪水1,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以實際國定假日未休假薪水每個月不固定,因此將一年應休假的假日19天之薪水平均於每個月支付,平均每個月有1,000元,因此每個月24,000元之薪資已經包含固定加班費及未休假津貼,前述薪資結構之勞動契約為上訴人所明知,此係飯店業均使用之勞動條件,僅係因被上訴人發放薪資時延用舊有之薪資條件,未將前述明細條列出而已,上訴人既自始明知此勞動契約內容,自不容於終止勞動契約後,片面翻悔任意指摘被上訴人未發給加班費。是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時加班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准延長工時加班費1,150元,國定例假日加班之差額工資17,362元,特別休假費5,600元,而命被上訴人給付24,112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即延長工時加班費68,600元)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後列㈡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256元(至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之月俸:自93年4月至93年8月為23,0
00元,自93年9月至93年12月為23,500元,自94年1月至7月為24,000元。
㈡上訴人每日工作8小時。
㈢兩造約定每月月休4日。
五、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日工作8小時,月休4日,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每週工作時間為48小時,每兩週工作時數共為96小時,兩週超過法定工時12小時,上訴人就此延長工時部分,並未支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該部分之加班費已涵蓋在每月薪資範圍內等語。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否再以其工作時間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時數48小時,兩週工作時數共為96小時,每兩週超過法定工時12小時,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系爭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茲分析審酌如下: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工資。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9
3號及85年度台上第1973判決可參。足見勞工應領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其工作性質,由勞、雇雙方於勞基法所定上開範圍內予以議定,經議定後,雙方即應受拘束,不容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逾時加班工資。查被上訴人經營飯店業,屬特殊行業,24小時全年無休3班制,兩造約定上訴人每天工作8小時,每月休4日,為其僱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既應徵飯店櫃檯工作,並與被上訴人約定輪班方式,自應已知悉其工作性質,與一般週休2日之工作者之工作時間、休息之情形不同,兩造約定之薪資,自已考量上訴人工作內容及輪休之狀況,又每月之國定休假日日數不一,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國定休假日之差額工資,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聲明不服,可見休假日工資之加倍給與,並未涵蓋在每月工資範圍內,亦即,雙方於僱傭契約成立之始,其約定之每月工資自應包括延長工時、除月休4日外之例假日照常出勤、月休4日、國定休假日(未加倍發給)之工資在內。則兩造對於工資之計算方式顯然已經雙方同意,且上訴人依此按月領取薪資多年,足見已同意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法計算薪資,亦即雙方對於薪資及加班費之計算及給付方式,應認已有達成合意。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兩週工作時數共為96小時,兩週超過法定工時12小時,故兩造延長工時之約定無效云云,然查,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同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屬法律強制規定,故約定延長工時不以加班計算,違反前開法律之規定,其約定無效,勞工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而非謂延長工時之約定即為無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㈡惟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已如前述,故
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總額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為標準加給工資之總和。又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基法第36條亦有明定。又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相當於每週均工作48小時,則除上訴人確有請假未上工之情形外,於核定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之工資是否合於勞基法規定時,自應以每週加班6小時、月休4日(不含未休假時)、國定休假日(不含加倍發給),並加計除月休4日外之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日照常出勤之工資總和為據。
㈢查上訴人受僱期間之月俸:自93年4月至93年8月為23,000
元,自93年9月至93年12月為23,500元,自94年1月至7月為2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相當於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6日,每週均加班
6小時,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應加計其延時工資外,於月休4日外之例假日工作8小時之工資,應按同法第39條規定加計1倍。若以上訴人任職期間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66元,依上說明計之:
⒈93年4月:93年4月3日、4日是國定休假日;故以基本工
資計算上訴人本月之正常工資、延時工資、例假日、國定休假日工資(未含加倍給與,以下同)之總額,計正常工資12,672元(66元×21日×8小時+66元×3日×8小時=12,672)、延時工資660元(66元×2小時×1/3×3日+66元×2/3×4小時×3日=660)、國定休假日工資1,056元(66元×8小時×2日=1,056)、例假日(月休4日)工資2,112元(66元×8小時×4日=2,112),合計16,500元(12,672元+660元+1,056元+2,112元=16,500元)。
⒉93年5月:93年5月1日、同年月9日是國定休假日;故以
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本月之正常工資、延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工資之總額,計正常工資13,200元(66元×21日×8小時+66元×4日×8小時=13,200)、延時工資880元(66元×2小時×1/3×4日+66元×2/3×4小時×4日=880)、例假日(月休4日)工資2,112元(66元×8小時×4日=2,112)、休假日工資1,056元(66元×8小時×
2日=1,056),合計17,248元(13,200元+880元+2,11
2元+1,056元=17,248元)。⒊93年6月:93年6月22日是國定休假日;故以基本工資計算
上訴人本月之正常工資、延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工資之總額,計正常工資13,200元(66元×21日×8小時+66元×
4日×8小時=13,200)、延時工資880元(66元×2小時×1/3×4日+66元×2/3×4小時×4日=880)、休假日工資528元(66元×8小時×1日=528)、例假日工資2,112元(66元×8小時×4日=2,112),合計16,720元(13,200元+880元+528元+2,112元=16,720元)。
⒋93年7月:以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本月之正常工資、延時工
資、例假日工資之總額,計正常工資14,256元(66元×22日×8小時+66元×5日×8小時=14,256)、延時工資1,10
0元(66元×2小時×1/3×5日+66元×2/3×4小時×
5日=1,100)、例假日4日工資2,112元(66元×8小時×4日=2,112),合計16,478元(14,256元+1,100元+2,112元=16,478元)。
⒌93年8月:以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本月之正常工資、延時工
資、例假日工資,計正常工資13,728元(66元×22日×8小時+66元×4日×8小時=13,728)、延時工資880元(66元×2小時×1/3×4日+66元×2/3×4小時×4日=880)、例假日5日工資3,168元(66元×8小時×4日+66元×8小時×1日×2倍=3,168),合計17,776元(13,728元+880元+3,168元=17,776元)。
⒍93年9月:93年9月28日是國定休假日;故以基本工資計算
上訴人本月之正常工資、延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工資,計正常工資13,200元(66元×21日×8小時+66元×4日×
8小時=13,200)、延時工資880元(66元×2小時×1/3×4日+66元×2/3×4小時×4日=880)、休假日工資
528元(66元×8小時×1日=528)、例假日4日工資2,
112元(66元×8小時×4日=2,112),合計16,720元(13,200元+880元+528元+2112元=16,720元)。
⒎93年10月:93年10月10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1日是國定
休假日;故以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本月之正常工資、延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工資,計正常工資12,672元(66元×19日×8小時+66元×5日×8小時=12,672)、延時工資1,100元(66元×2小時×1/3×5日+66元×2/3×4小時×5日=1,100)、例假日4日工資2,112元(66元×8小時×4日=2,112)、休假日3日工資1,584元(66元×
8小時×3日=1,584),合計17,468元(12,672元+1,10
0元+2,112元+1,584元=17,468元)。⒏93年11月:93年11月12日是國定休假日;故以基本工資計算
上訴人本月之正常工資、延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工資,計正常工資13,200元(66元×21日×8小時+66元×4日×
8小時=13,200)、延時工資880元(66元×2小時×1/3×4日+66元×2/3×4小時×4日=880)、休假日工資
528元(66元×8小時×1日=528)、例假日4日工資2,
112元(66元×8小時×4日=2,112),合計16,720元(13,200元+880元+528元+2,112元=16,720元)。
⒐93年12月:93年12月25日是國定休假日;故以基本工資計算
上訴人本月之正常工資、延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工資,計正常工資13,728元(66元×23日×8小時+66元×3日×
8小時=13,728)、延時工資660元(66元×2小時×1/3×3日+66元×2/3×4小時×3日=660)、休假日工資
528元(66元×8小時×1日=528)、例假日4日工資2,
112元(66元×8小時×4日=2,112),合計17,028元(13,728元+660元+528元+2,112元=17,028元)。
⒑94年1月:94年1月1日、2日是國定休假日;例假日有休
3日、故以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本月之正常工資、延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工資,計正常工資13,200元(66元×21日×8小時+66元×4日×8小時=13,200)、延時工資880元(66元×2小時×1/3×4日+66元×2/3×4小時×4日=880)、休假日工資1,056元(66元×8小時×2日=1,056)、例假4日工資2,112元(66元×8小時×4日=2,112元),合計17,248元(13,200元+880元+1,056元+2,112元=17,248元)。
⒒94年2月:94年2月8日、9日、10日、11日、28日是國定
休假日;故以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本月之正常工資、延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工資,計正常工資10,032元(66元×15日×8小時+66元×4日×8小時=10,032)、延時工資
880元(66元×2小時×1/3×4日+66元×2/3×4小時×4日=880)、休假日工資2,640元(66元×8小時×5日=2,640)、例假日4日工資2,112元(66元×8小時×
4日=2,112元),合計15,664元(10,032元+880元+2,
640元+2,112元=15,664元)。⒓94年3月:94年3月29日是國定休假日;故以基本工資計算
上訴人本月之正常工資、延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工資,計正常工資13,728元(66元×22日×8小時+66元×4日×
8小時=13,728)、延時工資880元(66元×2小時×1/3×4日+66元×2/3×4小時×4日=880)、休假日工資
528元(66元×8小時×1日=528)、例假日4日工資2,
112元(66元×8小時×4日=2,112),合計17,248元(13,728元+880元+528元+2,112元=17,248元)。
⒔94年4月:94年4月4日、5日是國定休假日;故以基本工
資計算上訴人本月之正常工資、延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工資,計正常工資12,672元(66元×19日×8小時+66元×
5日×8小時=12,672)、延時工資1,100元(66元×2小時×1/3×5日+66元×2/3×4小時×5日=1,100)、休假日工資1,056元(66元×8小時×2日=1,056)、例假日工資2,112元(66元×8小時×4日=2,112),合計16,940元(12,672元+1,100元+1,056元+2,112元=16,940元)。
⒕94年5月:94年5月1日是國定休假日;故以基本工資計算
上訴人本月之正常工資、延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工資,計正常工資13,728元(66元×22日×8小時+66元×4日×8小時=13,728)、延時工資880元(66元×2小時×1/3×4日+66元×2/3×4小時×4日=880)、休假日工資528元(66元×8小時×1日=528)、例假日4日工資2,112元(66元×8小時×4日=2,112),合計17,248元(13,728元+880元+528元+2,112元=17,248元)。
⒖94年6月:94年6月11日是國定休假日;故以基本工資計算
上訴人本月之正常工資、延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工資,計正常工資13,200元(66元×22日×8小時+66元×3日×
8小時=13,200)、延時工資660元(66元×2小時×1/3×3日+66元×2/3×4小時×3日=660)、休假日工資
528元(66元×8小時×1日=528)、例假日4日工資2,
112元(66元×8小時×4日=2,112),合計16,500元(13,200元+660元+528元+2,112元=16,500元)。
⒗94年7月:以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本月之正常工資、延時工
資、例假日工資,計正常工資13,728元(66元×21日×8小時+66元×5日×8小時=13,728)、延時工資1,100元(66元×2小時×1/3×5日+66元×2/3×4小時×5日=1,100)、例假日工資3,168元(66元×8小時×1日×2倍+66元×8小時×4日=3,168),合計17,996元(13,728元+1,100元+3,168元=17,996元)。
㈣是綜合上述,兩造約定之薪資結構既已包含系爭延長工時之
加班費,且上訴人自認其每月月俸自93年4月至93年8月為23,000元,自93年9月至93年12月為23,500元,自94年1月至7月為24,000元,均高於前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於上開期間,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基本工資、延時工資、月休4日照常發給工資、除月休4日外之例假日照常出勤之加倍發給工資、休假日工資(不含加倍發給)之工資總額,況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對於被上訴人每月給予之薪資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應視為已有合意約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離職之後,再對其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方式而為爭執,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再給付系爭延長工時工資云云,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延長工時工資72,256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陳添喜法官郭佳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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