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698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912號、第20692號、第20974號、第2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魔」之成年人聯繫後,即於同年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某日租套房,將其名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大魔」,容任「大魔」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壬○○、丙○○、甲○○、庚○○、己○○、戊○○、寅○○、乙○○、辛○○、癸○○、子○○(下稱壬○○等11人)詐騙款項,致壬○○等11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壬○○等11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就其在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交予「大魔」,嗣該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為了辦理貸款,在臉書看到廣告後跟對方聯繫,對方說可以幫我包裝帳戶以利貸款,費用是貸款金額的一成,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跟網路銀行帳戶,我跟對方碰面後,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他們要我留在日租套房2至3天,我覺得怪怪的有說不要辦,但其中一個叫做「海軍」的人就亮刀,說不會讓我走,住宿期間他們把我的證件、手機都拿走,本件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大魔」,嗣告訴人壬○○、丙○○、甲○○、庚○○、己○○、戊○○、寅○○、乙○○、辛○○、癸○○、子○○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壬○○、丙○○、甲○○、庚○○、己○○、戊○○、寅○○、乙○○、辛○○、癸○○、子○○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銀行三多分行110年7月14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100003620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提供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癸○○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子○○提供之假投資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已遭「大魔」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壬○○等11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37歲之成年人,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更曾有至科技廠任職之機會,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情
之真實,且若被告當時果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拘禁致不得不配合對方要求,則其在恢復自由之身後,面對自己已然成為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顯然可認定已遭不法之徒擅自使用之情況下,竟然未向警方報案,所為乃有悖常情,上開說詞之憑信性自屬低落,尚無從遽信。再者,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縱有被告所稱為包裝帳戶以利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與「大魔」素不相識,亦不知「大魔」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卻僅因「大魔」片面宣稱可幫其包裝或美化帳戶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大魔」後,對該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作用為何自無可能不知,況其又係為求包裝、美化帳戶,製作不實金流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大魔」或其同夥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而被告在面對上開與自己先前循正常管道所歷經之貸款流程明顯有異之此情形下,仍決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即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上開帳戶均無所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大魔」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壬○○等11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壬○○等11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上開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自稱「大魔」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壬○○等11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
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7年4月1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本件被害人壬○○等11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合計348,600元,金額甚鉅,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被害人壬○○等11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等11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壬○○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米妮」向壬○○訛稱:可以在「多元化資產管理」平台兼職工作,工作內容為下單獲利,平台並有提供小額投資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丁○○上開帳戶。110年5月25日14時33分許5,000元2丙○○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16時許,在IG上結識丙○○,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鼠鼠」向丙○○訛稱:可以到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丁○○上開帳戶。110年5月25日14時59分許10,000元3甲○○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在IG上結識甲○○,互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魚魚」向甲○○訛稱:可以合資方式在育茗券商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丁○○上開帳戶。110年5月25日14時9分許10,000元4庚○○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透過IG暱稱「顏」發布限時動態,稱私訊可獲得進福利群看福利照或有約砲機會,庚○○回覆後,互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鄰家小可愛」、「詠森」、「Anna」、「方偉証」向庚○○佯稱:可在「GFMM」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聲請意旨誤載為佯稱匯款後可與其性交云云,應予更正),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丁○○上開帳戶。110年5月25日20時47分8,000元5己○○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以臉書暱稱「永富金融科技」結識己○○,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瑜柔kiki」向己○○訛稱:其為永富金融科技專員,可在投資平台操作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補足款項達一定門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丁○○上開帳戶。110年5月25日13時46分25,000元6戊○○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9時許,在IG以暱稱「媛媛」與戊○○聯繫,並邀約戊○○加入某LINE群組,誘騙戊○○至網站名稱「GFMM」(https://ifsc.gfmm.asia/cemter/#/)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需透過現金存入該平台指定帳戶,轉換為基金再實施操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丁○○上開帳戶。110年5月25日21時57分許32,000元7寅○○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在臉書以暱稱「善用時間轉收入」刊登一則投資文章,適寅○○看到文章點選後即與LINE暱稱「Sam」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旋遭誘騙至名稱「柯達比」投資網站投資,渠等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丁○○上開帳戶。110年5月25日21時39分許30,000元110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30,000元8乙○○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在網路上刊登「網路收益聯盟CFD」平台,待GOOGLE搜尋時即跳出此網頁,適乙○○點選後即與LINE暱稱「VR商益速利-PaulLee」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旋遭誘騙至名稱「RWIX」交易所網站(https://bctw-invest.com/)投資,渠等佯稱投資5,000元可賺取120,000元至160,000元,為低投資高報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丁○○上開帳戶。110年5月25日22時15分許45,000元9辛○○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在網路上刊登「BCIOMT」(www.bcoima.com)投資平台,待GOOGLE搜尋時即跳出此網頁,適辛○○點選後即與LINE暱稱「Macro」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旋遭誘騙投資,渠等並佯稱在投資平台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丁○○上開帳戶。110年5月25日14時16分許30,000元10癸○○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在網路上刊登「BCIOMS.COM」投資機構網頁,適癸○○點選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旋遭誘騙投資,渠等並佯稱可以錢滾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匯款至丁○○上開帳戶。110年5月25日15時許50,000元110年5月25日15時1分許18,000元11子○○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前某時,在IG以帳號_.qian.21與子○○認識,隨後即以LINE暱稱「鼠鼠」與子○○聯繫,並邀約子○○加入LINE群組(mom780),誘騙子○○至某投資網站(https://ifsc.gfmm.asia)投資,致子○○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匯款至丁○○上開帳戶。110年5月25日20時29分許5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