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若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若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及超越時之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越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4號被告張若穎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若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40分許,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58號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及超越時之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不慎碰撞同向右側後方由 柯碧月 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柯碧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張若穎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碧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若穎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碧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截圖25張。㈤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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