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昌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江昌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均累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四月、四月,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就表明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應合於刑法第59條、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等減刑規定,原審並未依法減刑,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二罪,共四罪),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仍不知悔悟,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核諸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刑亦屬妥適,復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其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表明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且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分別於104年11月22日、105年1月3日為警查獲,經警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嗣並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屬實,而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105年1月3日警詢時,經警質以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被告均供述其已忘記云云,並未提及其於104年11月22日、105年1月3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105年毒偵字第369號卷第4頁正面、105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第4頁反面),係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再經警發現,遂將被告於本案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認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明確供述其於104年11月22日、105年1月3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2月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2月1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5年毒偵字第369號卷第1頁、第8頁,及105年度毒偵字第403號卷第1頁、第11頁),及原審105年7月6日訊問筆錄、105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94頁反面)。基此,被告顯非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警申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本件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固於本案自白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並非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要件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其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六、綜上,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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