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振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本
案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2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向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飛
」購買等語(偵卷第33頁),然被告未提供「小飛」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被告施振蔘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送達地址:彰化縣○村鄉○○○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弄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日14時4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振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3月3日14時4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小飛」之人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