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0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05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非訟代理人 陳啟嘉 債務人 錢仁豪 債務人 彭雨葶 (原名: 彭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錢仁豪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錢仁豪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參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錢仁豪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彭雨葶(原名:彭麗萍)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錢仁豪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錢仁豪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彭雨葶(原名:彭麗萍)清償之,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查債務人彭雨葶(原名:彭麗萍)為一般保證人,第二、三項請求彭雨葶(原名:彭麗萍)共同給付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