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板小字第20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借款期間、利息計算
方式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詳如契約書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
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息,現仍積
欠原告借款二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之
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之違約金未償付。然原告屢
次催討無效等情。為此,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所提之書狀答辯:被
告向原告借款現金卡,只有借款三萬元,不是原告申請支付
命令聲請狀上所指借款五萬元,被告收到後向原告查明到底
借款多少?現在剩下餘額多少?原告一概推說沒錢還款,就
沒有必要知道。被告因替前夫還款,離婚後又獨自扶養二個
孩子,又是低收入戶,之前已向原告說明,請答應被告分期
償還,但原告不答應,並不如原告所說被告故意欠款不還,
被告因工作收入有限,又要養孩子,實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
」影本及客戶繳款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至被告辯稱:被告因工作收入有限,又要養孩子,實無力清
償云云。此乃將來原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
問題,實與本案無關。足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零七十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麗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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