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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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82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均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1所示之驗餘毒品(含包裝袋)、編號5所示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89年8月16日」,應更正為「89年9月2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項原載「含袋毛重共重1.44公克」,應更正為「含袋毛重共重7.44公克」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原毛、淨重及驗餘淨重如附表編號1所示,此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均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惟咸行之於94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自96年10月24日因毒品案經執行完畢後,相隔長達逾11年半之久始復為同類犯行,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致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況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鐵盒1個,內係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供參(見毒偵字第6824號卷第21頁),復此且可認必為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再此更與所附著之鐵盒難以剝離殆盡,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悉屬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係為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則係為供是次稱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承明,又既備有電子磅秤以供稱量,輒當必置夾鏈袋俾供稱量後分裝用,因之,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夾鏈袋顯為備供被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俾便控制施用量之用,爰均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物既都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透明結晶7包,含袋合計毛│││包(含包裝袋7個)│重7.44公克,總淨重6.07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淨重6.0707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3│電子磅秤1臺││├──┼────────────┼────────────┤│4│夾鏈袋185個││├──┼────────────┼────────────┤│5│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1個(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24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被告林均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8月16日執行期滿;刑責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1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8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某處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9月18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共重7.4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185個及電子磅秤1個,復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11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附近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鐵盒1個,復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均瑋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偵訊中之供述│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凌│││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晨4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對照表(尿液編號:108│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偵-1205)、台灣檢驗科│他命之事實。│││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告於108年12月1日凌│││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晨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對照表(尿液編號:108│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偵-1632)、台灣檢驗科│他命之事實。│││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實。│││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共重1.││││4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共185個及││││電子磅秤1個。││├──┼───────────┼───────────┤│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之毒品7包(合計含│││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袋毛重共重7.44公克,總││││淨重6.07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實。│││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鐵盒1個。││├──┼───────────┼───────────┤│7│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法院罪刑確定│││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1份│5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數罪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7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共185個、電子磅秤
1個及鐵盒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