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坤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被害人或告訴人撤回告訴,因不生效
力,法院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本罪為非告訴乃
論之罪,故被害人雖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並載明不予追究之
意,本院仍須就本案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
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舊型冷氣機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55號
被告張坤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27日8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
王淑貞 住處前,徒手竊取王淑貞所有、放置在住處門口之舊
型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在
臺中市○○區○○○路某處,以75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
情之回收場人員。嗣經王淑貞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坤明固供承有取走上開舊型冷氣機及變賣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以撿回收維生,
當天在被害人王淑貞住處等了1個小時,都沒有等到被害人
,就將冷氣拿去回收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
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等在卷可稽。又前揭失竊物原本放置在被害人住處門口,並
非棄置在牆角、屋外、路旁或垃圾堆中,顯非廢棄物或無主
物,而係他人所有之物,被告未經向他人確認即擅自取走,
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舊型冷氣機1台,因其事後已返還予被害人,有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家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