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與抗告人所借金額不符,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較所借金額多出20萬元,抗告人懷疑銀行承辦放款人員與代辦公司有勾串偷貸弊端,為此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明異議內容屬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實體事由,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應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聲明異議,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3條規定調閱卷宗,認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爰提起本件抗告。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3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非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調閱卷宗即可解決。
五、經查: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並非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予以主張或有具體指摘。又抗告人倘認目前現實之債務金額,或因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清償而消滅,或有其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致與執行名義所載債務金額有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亦無從以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調閱卷宗方式解決。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尚無可採,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