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
何春源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因飲酒而有醉意,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於當晚到其所經營之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天時飯店停車,該停車場出口處遭一輛小貨車擋住,心生不滿,拉住 涂智欽 及 徐國正 衣襟要理論被拒,甲○○竟復於當晚九時許,見涂智欽與 涂智奎 、 黃添發 及涂智奎之妻 林慧玲 在上開停車場出口對面之台東市○○路○段○○○號三上檳榔攤處,竟頓萌殺機,駕駛其所駛之WV-七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於駛出停車場後倒車,對準涂智欽等人所在之上開檳榔攤處加速直衝過去,並高喊「給你們死」,致撞及涂智欽、涂智奎、黃添發三人,涂智奎因之左手掌刺傷、左大腿夾傷腫痛,涂智欽右手第二、三指撕裂傷、下唇撕裂傷、鼻骨骨折、左上中門牙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脫落、牙齦撕裂傷,黃添發左前十字靭帶撕裂性骨折,林慧玲則未受傷,並同時毀損涂智奎所有上開檳榔攤內物品(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幸因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衝撞到屋內牆壁打住,涂智欽等人始倖免於難,甲○○則乘機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甲○○公訴不受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刑(並諭知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並未敍及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林慧玲部分,原審何以併列論述﹖並未說明其理由,顯屬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判決事實謂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因飲酒而有醉意,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而於當天晚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上開犯行云云,但其為此項認定之憑據何在﹖判決理由並未加以敍明,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原判決謂被告係因到其所經營之天時飯店停車,停車場出口處遭一輛小貨車擋住,心生不滿即拉住被害人涂智欽等人衣襟理論被拒,復於當晚九時許,見被害人等在上開三上檳榔攤處,竟萌殺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退猛撞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受傷,被告於開車衝撞被害人等後,乘機逃逸云云,如果屬實,則被告僅因停車之細故,即萌殺人犯意,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衝撞被害人等四人,於撞傷被害人等後復未停車處理,乘機駕車逃逸,難謂情節輕微,其所為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謂為犯罪情狀堪予憫恕﹖尚非無疑。另上開時地,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被害人等,為被害人涂智欽、涂智奎、黃添發等人指明,且為被告所供承。但於警訊中竟有被告之友人 林榮輝 出面頂罪而供稱:係伊駕駛上開小客車衝撞被害人等云云,有警訊筆錄可按(見警訊卷第十二、十三頁)。該林榮輝何以出面頂罪﹖是否係被告之指使﹖其指使之動機何在﹖與認定被告何以為上開犯行及犯後態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細查勾稽,遽謂被告係酒後一時失慮,致罹法典,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云云,亦屬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