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玉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蔣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劉玉國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
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其已坦承犯行,又無其他犯罪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足見其悔過之心甚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待業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前述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判決書附表所列條件,向告訴人為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書附表】:
給付內容及金額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分10期,每期1,000元,自第1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館郵局之帳戶(戶名:劉玉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4號被告蔣玉玲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玉玲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耀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一同前往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交予「阿耀」,供「阿耀」所屬之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5日17時43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位在不詳處所之劉玉國,佯為其友人 戴建東 ,謊稱:因生病急需用錢等語,致劉玉國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7日12時47分許,依指示轉帳2萬元至 林家瑄 (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玉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玉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蔣玉玲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曾與「阿耀」於108年3、4月間陸續至不詳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門市各申辦5個門號,「阿耀」原本答應辦完門號會給伊2,000元,但「阿耀」將SIM卡取走後並未給錢;「阿耀」說因為有人要玩遊戲,所以找伊去辦門號,為何玩遊戲之人不自己申辦,伊也覺得奇怪;伊有想過門號可能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㈡1.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國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名下用以轉帳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簡訊截圖共5張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之事實。㈢被告名下所有門號之申辦情形1份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16日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5個;於108年3月16日、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18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4個、3個、2個;於108年4月3日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5個;於108年7月21日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2個之事實。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109年3月13日基服字第1090000026號函1份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所申辦及其申辦時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阿耀」答應會給伊2,000元,但後來沒給等語,復無其他被告因交付帳戶收取對價之證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