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36號
110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泓陵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0月26日裁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516-V8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8日20時47分許,於國道1號南向36
6.4公里處,因有「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間隔」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實,於109年10月26日製開裁字第8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變換車道時原告的車速不快,也有打方向燈示警超過20秒以上,而且是循序漸進的方式進入車道,原告並以非強行急切的方式變換車道,這應該有給後方的車輛足夠時間反應。如果原告變換車道有造成其他安全上的影響,後方來車應對原告閃燈、鳴喇叭示警和減速等動作,但資料上完全沒有此動作,故原告判斷在變換車道的時候是安全無疑的。而當原告變換車道完成後,前方車輛也有剎車減速的動作,當然也跟著剎車減速並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但後方來車卻有急速剎車之動作由此顯示其後方車輛,對於前方整個行車狀況是應注意而未注意,也未和原告保持相對的安全距離,這才是主要因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於109年10月8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自應共同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參照近期法院見解,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立法意旨,乃係行進間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時間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本案係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誇取得(拍攝)系爭車輛違規證據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經審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366.5公里外側車道處,欲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時,其先在外側車道上減速再伺機進入該車道;變換車道後距離檢舉人車輛未足一個車身長度,未予後方車輛適當安全距離,致該檢舉車輛急剎。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保持安全距離、間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車輛在變換車道前未確保已達安全距離之狀態下,不得驟然變換進入。因此,系爭車輛在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之狀態下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核屬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變換車道,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再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事項,經舉發單位查覆,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8日20時47分,在國道1號南向366.4公里處,變換車道後距離檢舉人車輛未足一個車身長度,未予後方車輛適當安全距離,致該檢舉車輛急剎,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無誤,爰依採證照片製單舉發。經被告檢視採證光碟後,建議原告可以上網觀看國道警局所製作之『別人的安全距離不是你超車距離』之宣導影片,可知原告變換車道之行為係破壞了他車原本與其前車所保持之安全車距,故如前方有事故、回堵或急剎時,會使後車無法反應。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89-1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車輛駕駛人應循車道線指示之車道範圍內行駛,以白虛線分隔之同向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所謂「變換車道」,應係指駕駛人為變換車而至全部變換車道完全之全部階段,均該當之,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是駕駛人為變換車道之始而至全部變換車道之整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始能謂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該條規定並有例示大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下:車速60公里/小時最小距離為40公尺、70公里為50公尺、80公里為60公尺、90公里為70公尺、100公里為80公尺、110公里為90公尺,若以較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數值換算,又參考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1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車輛欲變換至相鄰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40(60─20)公尺,相當於13組至14組左右穿越虛線段間距之距離,始符上開規定。查系爭車輛與其右後方車道之車輛保持不到3組穿越虛線距離,即從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輔助車道,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顯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且也破壞了檢舉人車輛原先所保持之安全距離,致該檢舉車輛急剎,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故本案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間隔」之違規,應無違誤。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確實有此違規行為,而車輛行駛道路上,駕駛人本應眼觀四周情形、注意路況變化、與他車保持安全車距,並為了行車的安全,車輛行進中不論是變換車道或是轉彎,均需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車距及變換車道前就應先打方向燈提示其他用路人,避免任意變換車道或轉彎引起左右車輛之間距不足而產生碰撞,更避免後方車輛之追撞,以保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原告要變轉換車道時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惟本案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預留合理反應之時間、空間給其他用路人,從影片中可知,原告換車道時與其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後方車輛必需要在高速公路行駛中剎車,方能使系爭車輛有空間,原告行為業已侵犯原行駛於輔助車道之車輛的路權,且易造成追撞事故,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而由檢舉人所駕駛之直行車輛所負擔。本件有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間隔」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款(大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4,5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告109年10月
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1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24
5號函、109年12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901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案發經過如下:(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m6L8V」
①、錄影時間2020/08/08(時間下同)20:47:36-20:47:48
畫面為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道。
②、錄影時間20:47:49-20:47:50
兩車持續行駛於國道1號南下方向,系爭車輛後方剎車燈亮起
③、錄影時間20:47:51-20:47:58
系爭車輛後方右方向燈亮起,距離錄影車輛約3段虛線距離,向右變換車道。
④、錄影時間20:47:59-20:48:00
系爭車輛向右切入進入檢舉車輛前方,其後方警示燈閃爍亮起。
㈡、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原告受檢舉路段為高速高路,高速公路上標線均依法繪製,依照地上標線可明確推算距離,而本件原告確實有事先打方向燈持續一段時間後才變換車道,但原告向右變換車道行進到檢舉車輛前方時,與檢舉車輛之距離僅有「3段」穿越虛線;再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1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故
3段穿越虛線之長度大約不到10公尺,而一般大客車之車身長度約在10至12公尺之間,也就是說原告變換車道時,與後方檢舉車輛之距離,甚至不到一台原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車長之距離,實難認原告確實已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無訛。
㈢、原告稱:倘變換車道有造成安全上的影響,後方來車應對原告閃燈、鳴喇叭示警和減速等動作,但資料上完全沒有此動作,故原告判斷在變換車道的時候是安全無疑的。而當原告變換車道完成後,前方車輛也有剎車減速的動作,當然也跟著剎車減速並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但後方來車卻有急速剎車之動作由此顯示其後方車輛,對於前方整個行車狀況是應注意而未注意,也未和原告保持相對的安全距離,這才是主要因素云云。然查:
⒈原告所稱之後車「理應閃燈、鳴喇叭示警」是原告一廂情
願的想法,並非一般社會大眾共同之看法。雖然大家常說台灣最美的風景是人,但那是在台灣人沒有握方向盤的時候,許多彬彬有禮的台灣人一握上方向盤就變了個人,因為按個喇叭、閃個大燈就被逼車的事件,網路上隨便搜尋就有一大堆影片,原告開的是大客車,面對大車是否人人都有閃燈、鳴喇叭示警的勇氣,實有疑問。
⒉又原告始終糾結於原告自認為後方檢舉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以才會在其切入車道後,後方檢舉車輛因而產生急煞及偏移的狀況。首先後方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全是原告個人推論,並無任何證據;況且,後方有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跟原告有沒有違規,完全是兩件事,後方就算酒駕也不會因此就認為任何其他人都可以隨便插他的車道。
⒊原告雖稱:是前車煞車致其也必須煞車,才導致後方檢舉
車輛在原告插入車道後有產生急煞及偏移之情形云云,但倘若原告能夠拉更長距離再變換車道插入檢舉車輛前方,檢舉車輛說不定根本不用急煞,畢竟從影片中所看,檢舉車輛與原告插入前之前車是有足夠安全距離的,故檢舉車輛之急煞及偏移,更加可見原告插入之距離不足,原告不應該將自己不適當的插入車道,轉嫁責任給後車,認為後車應該更認真注意車況,尤其在後車與「原本的前車」之安全距離本是足夠,而這個足夠的安全距離是被原告所破壞,破壞人家維持得好好的安全距離,再指謫人家沒有注意車況,實為極度不合理。
㈣、本件事實上從影片看來,法院確實覺得原告車輛插入檢舉車輛前方時,與檢舉車輛之距離真的很近,只有原告自己看完影片之後依然不覺得而已,始終聲稱自己是安全的駕駛人。但如前所述,本件舉發發生於高速公路,依照道路標線是可以明確算出兩車相距之距離,而前面也已說明從影片上看到的標線所換算之距離確實過短,因此本件並非法院僅憑感覺論斷,望原告能放開心胸接受,其實單一次的舉發並不會因此就把原告當成什麼糟糕的駕駛人,原告倒也不必覺得受到汙辱,但經過舉發之後倘能更加注意行駛方式,將是用路人之福。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間隔」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款(大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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