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0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90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參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陸萬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麥侃哲,並由麥侃哲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合約
書第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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