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玉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
)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2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7月2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竟仍未戒除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
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
被告高玉珠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
號
居新竹縣關西鎮坪林39之11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借提至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
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其
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坪林39之11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
在其上址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湖108119)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
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