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對人 洪文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93年1月2日所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302號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3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中華商銀嗣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案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案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惟系爭支付命令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誤植為「…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實則應為「…按年息百分之二,…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固得裁定更正之。惟支付命令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只以支付命令記載之內容,為決定應否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三、查本院於民國93年1月2日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302號支付命令第一項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借款新台幣伍萬零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叁元。」之內容,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原本查明無訛(原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銷燬,無從調閱,有本院銷號單記載可憑)。其中關於「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聲請人雖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主張原債權人中華商銀係請求「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惟自系爭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觀之,無從一望而知有何誤寫之顯然錯誤,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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