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揚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更正為「每公升
0.2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揚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
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
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11月15日,經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815號緩起訴處分附帶履行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悔改,第4次再
度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素
行難謂良好。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金門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號
被告張揚靂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青嶼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揚靂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5毫克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下午4時許
,在金門縣金湖鎮瓊林「保護廟」,飲用啤酒2罐後,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4時2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保護
廟」出發,往金沙鎮沙美方向行駛。嗣行○○○鎮○○○路
○段往金沙方向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張揚靂身有酒味,
進而於同日下午4時46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揚靂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
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
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皓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