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宇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宇哲自民國102年7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旁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自行失控摔倒,而受有頭皮挫傷、右肩部挫傷、雙小腿挫傷及雙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救治。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施宇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施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2年間業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拘役59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於飲用啤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足見其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應嚴加非難,兼衡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