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法院判處」補充為「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東交簡字第185號、94年度東交簡字第10號、95年度東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第4行「14時至14時50分」更正為「14時20分至14時50分」。
二、核被告王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45號、94年度東交簡字第10號及95年度東交簡字第139號判處罰金1萬元(換算成新臺幣為3萬元)、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四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對一般民眾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於考量被告本件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認對被告處予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生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東 簡易庭 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