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61號聲請人鴻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長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42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就假扣押本案訴訟業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就和解金額已於執行中受償,另亦撤回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收據、和解筆錄、收取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_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