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30號聲請人 沅鋐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曜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9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為票據法第19條所明定。又按公示催告,應記載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1條第1款及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票據權利人應先聲請公示催告獲准,始得於申報權利期滿後聲請除權判決。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97號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人為「 王素親 」而非本件聲請人「沅鋐營造有限公司」,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踐行公示催告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未經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而逕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以電話詢問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為記名支票?稱如附表所示支票載有受款人「承欣工程行」,伊公司業經郵局以掛號方式將支票交付受款人,受款人亦有簽收,惟嗣後向伊表示支票遺失等語。可見附表所示支票於聲請人(即發票人)簽發後已經交付受款人「承欣工程行」受領,則聲請人顯非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受款人始為票據權利人)。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新臺幣)│││├──┼──────┼────┼──────┼─────┼─────┼─────┤│001│沅鋐營造有限│臺灣企銀│105年7月31日│16,000元│AE0000000│承欣工程行│││公司蔡曜隆│屏東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