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告 林廾茹 被告 鍾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3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直行往高楊南路方向行駛,途○○○區○○○路與中豐路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設有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且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竟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區○○路直行通過上開其車行方向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均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左側阿基里斯腱斷裂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判處拘役45日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394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原任職於憤怒鳥網咖中興店,因系爭事故8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1,300元計算,共損失250,400元。3.看護費: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之父 林世豐 請假20日照護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損失24,000元。4.系爭機車修復費:61,000元。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多次開刀、日常生活亦須人協助,身心所受痛楚不可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159,206元。綜上合計為
250萬元。另原告亦已因系爭車禍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567元(70,257元+2,310元=72,5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醫藥費5,394元、看護費24,000元之部分;然原告主張之薪資太高、亦未證明系爭機車之年份及價值,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行經設有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且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竟貿然通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區○○路直行通過上開其車行方向之路口係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遵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見狀均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左側阿基里斯腱斷裂等傷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相關單據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186~
187頁),而被告因此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4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有為前開侵權行為,惟對於原告之前開請求金額有所爭執,並辯述如前。是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因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直行往高楊南路方向行駛,途○○○區○○○路與中豐路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且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區○○路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雙方見狀均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左側阿基里斯腱斷裂等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結果間,又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各賠償項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有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5,39
4元,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186~18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須休養8個月無法工作,而其原任職於憤怒鳥網咖中興店,以每月薪資31,300元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失250,400元等語。
經查,就原告之每月薪資部分,原告雖有提出一中興店憤怒鳥網咖出具之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然參以該單據僅係以電腦打字方式說明原告之實發薪資為31,300元,但原告是否確有受領該等數額之薪資,尚無法予以確認,且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
0~181頁),其存款之項目亦未有與上開單據所示金額相同之匯款,又本院經調取原告之勞、健保資料,查原告係自104年7月14日起始有投保勞保,而原告先前之健保至104年7月14日前,亦係以其父親所任職之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保,則原告究否有其所稱之任職於憤怒鳥網咖中興店領取每月薪資31,300元云云,尚屬有疑,然核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年方19歲,係屬有工作能力之人,縱無法確認原告每月薪資有其所稱之31,300元之情事,仍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19,273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復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有多長期間無法工作乙節,經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經該院覆以:「該病患為開放性骨折,後來合併骨髓炎,至少一年不宜久站或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主張其有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等情,係屬有據。是原告依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4,184元(計算式:19,273元X8個月=154,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之父林世豐請假20日照護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24,000元等語,被告就此不予爭執,且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有多長期間需專人看護一節,經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經該院覆以,103年8月3日術後兩個月宜專人全日照顧等語,有該院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則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4、機車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零件費用58,500元、工資2,500元,有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4年4月出廠,有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91-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3年8月3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限3年,其零件折舊後僅餘10分之1價值,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850元為限(計算式:58,500元×1/10),加上工資2,500元,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用為8,350元(計算式:2,500元+5,850元)。
5、精神慰撫金:本院爰審酌原告為00年生,101、102年度薪資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00年生,10
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400,454元、553,49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而衡以原告正值青年,卻受有上揭傷害,經核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受傷位置多須歷經長久之復健治療,方能回復,而原告亦歷經多次復健治療,日後更有再為其他後續治療之可能,恢復期間歷時甚長,而其受傷部分又係身體行動之重要部位,是考量原告經此長時間之治療回復,其心靈定受之相當煎熬及打擊,而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過程所為之付出,及衡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本件車禍經過、被告疏失程度,並斟酌原告遭逢此等傷害,對其身體、心裡及日後生活所致之影響後,惟認原告原請求慰撫金2,159,206元,猶嫌過高,經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45萬元,始稱允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查就系爭車禍之肇致,原告雖有途○○○區○○○路與中豐路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且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仍貿然通行之過失,然原告亦有通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應遵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詎反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就系爭車禍之肇責歸屬,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一、鍾金銘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廾茹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卷第27頁),亦徵原告就系爭車禍之肇致,亦與有過失等情,應屬實在。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比例,認系爭車禍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7為適當。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該過失比例程度予以負減輕負責。
(四)綜上,經參酌上開兩造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449,350元{【(醫療費用5,394元)+(不能工作損失154,184元)+(看護費用24,000元)+(機車修復費8,35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641,928元】X70﹪=449,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業已因系爭車禍而領取強制汽車則認保險金72,567元(70,257元+2,310元=72,567元),為原告所不爭,則此部分已領取之金額則應於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76,783元(計算式:449,350元-72,567元=376,7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以外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車禍為103年8月3日所發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7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又、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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