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機外殼壹佰貳拾捌個、「HelloKitty」商標耳機塞拾捌個、「MyMelody」商標手機外殼拾個、「CHANEL」商標手機外殼壹個、「小叮噹哆啦A夢」商標手機外殼拾壹個、「Disney(小熊維尼)」商標手機外殼貳個、「Disney(米妮)」商標手機外殼柒個、「Disney( 米奇 )」商標手機外殼貳個、「Disney(唐老鴨)」商標手機外殼壹個、「Disney( 史迪奇 )」商標手機外殼陸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雅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扣案之「HelloKitty」手機外殼128個、「HelloKitty」耳機塞18個、「MyMelody」手機外殼10個、「CHANEL」手機外殼1個、「小叮噹哆啦A夢」手機外殼11個、「Disney(小熊維尼)」手機外殼2個、「Disney(米妮)」手機外殼7個、「Disney(米奇)」手機外殼2個、「Disney(唐老鴨)」手機外殼1個、「Disney(史迪奇)」手機外殼
6個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乙節,亦有萬國法律事務所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商標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博仲法律事務所所認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有明文規定,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則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規定,於102年1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3月14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0號偵查卷宗及102年度緩字第81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HelloKitty」手機外殼128個、「HelloKitty」耳機塞18個、「MyMelody」手機外殼10個,所使用之商標圖案,皆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手機裝飾品等商品;扣案之「CHANEL」手機外殼
1個,所使用之商標圖案,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扣案之「小叮噹哆啦A夢」手機外殼11個,所使用之商標圖案,為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扣案之「Disney(小熊維尼)」手機外殼
2個、「Disney(米妮)」手機外殼7個、「Disney(米奇)」手機外殼2個、「Disney(唐老鴨)」手機外殼1個、「Disney(史迪奇)」手機外殼6個,所使用之商標圖案,皆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護套、電話防塵套等商品。前開扣案之手機外殼、耳機塞上所使用之「HelloKitty」、「MyMelody」、「CHANEL」、「小叮噹哆啦A夢」、「Disney(小熊維尼)」、「Disney(米妮)」、「Disney(米奇)」、「Disney(史迪奇)」等商標,並未經商標權人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品,被告並於桃園縣○○鄉○○街之大竹夜市內攤位陳列販賣前開手機外殼、耳機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參102年度偵字第580號卷第16至18頁、114至115頁),並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580號卷第26、42、45頁、50頁),是扣案之前開仿冒商標之「HelloKitty」手機外殼128個、「HelloKitty」耳機塞18個、「MyMelod
y」手機外殼10個、「CHANEL」手機外殼1個、「小叮噹哆啦A夢」手機外殼11個、「Disney(小熊維尼)」手機外殼
2個、「Disney(米妮)」手機外殼7個、「Disney(米奇)」手機外殼2個、「Disney(唐老鴨)」手機外殼1個、「Disney(史迪奇)」手機外殼6個,均屬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品罪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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