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告彰化縣線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玲珠
林帟醑 (即林煙欽之繼承人)
林怡君 (即林煙欽之繼承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510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31,7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09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82,5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7,313,012元
1
利息
5,846,792元
114年3月21日
114年4月8日
(19/365)
2.79%
8,491.46元
2
利息
1,662,034元
114年3月22日
114年4月8日
(18/365)
2.79%
2,286.78元
3
利息
3,112,167元
114年3月22日
114年4月8日
(18/365)
2.79%
4,282元
4
利息
6,692,019元
114年4月1日
114年4月8日
(8/365)
2.52%
3,696.19元
小計
18,756.43元
合計
17,331,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