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告彰化縣線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玲珠

被告 于萱榕 (即 于慧蓉林煙欽 之繼承人)

林帟醑 (即林煙欽之繼承人)

林怡君 (即林煙欽之繼承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510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31,7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09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82,5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7,313,012元

1

利息

5,846,792元

114年3月21日

114年4月8日

(19/365)

2.79%

8,491.46元

2

利息

1,662,034元

114年3月22日

114年4月8日

(18/365)

2.79%

2,286.78元

3

利息

3,112,167元

114年3月22日

114年4月8日

(18/365)

2.79%

4,282元

4

利息

6,692,019元

114年4月1日

114年4月8日

(8/365)

2.52%

3,696.19元

小計

18,756.43元

合計

17,331,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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