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官李新妹
官建輝官建華官建漢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不起訴處分書或其曾受羈押、未經依法釋放等文件正本暨被繼承人 官家良 之繼承系統表。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再依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除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外,尚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故依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冤獄賠償,應附具該不起訴處分書、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之文件、無罪判決書、有罪判決書(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及曾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文件之正本,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雖敘明其事實及理由,惟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聲請人所指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或其曾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文件之正本,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如逾期不補正,則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決定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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