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王得培 被上訴人 周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小字第2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暨其遲延利息,乃原審判決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3至4樓樓梯(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未經上訴人拆除、施作,應扣除工程款20,000元等語」應屬合理,而駁回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然本件實情為: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要求變更施作內容,兩造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免除系爭工程之拆除、施作」,以取代被上訴人「因變更施作內容而增加之費用(總計36,250元)給付」,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藉詞系爭工程未經拆除、施作,要求扣除其原應給付之工程尾款20,000元。
詎被上訴人不僅就上開事實有所隱暪,尤誘導施工人員 周有福 敘稱「被上訴人『免除系爭工程之拆除、施作』,係圖折抵工程尾款20,000元』」而加以錄音,為此,上訴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檢附工程圖提起上訴,同時聲請通知周有福到庭作證,藉以釐清上開事實,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工程尾款2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三、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前,惟其上訴理由僅一再重抒己見(即重抒其於原審所提出之主張),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適法之職權行使有所指責,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兼之本院綜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提出原審所無之工程圖、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周有福到庭,亦違背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規定。從而,因認本件上訴未備法定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黃梅淑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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