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惠真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惠真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037,11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因債務人之狀況而無法同意調解,故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前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但因工作不穩而毀諾,現每月薪資25,000元,顯無法清償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25,583元之清償方案,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塑舜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
元乙節,有民國109年1月至3月份薪資單在卷可證,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為據。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4,866元,未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堪以14,866元為據。
㈣綜上各情,縱不考量債務人主張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各3,50
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866元乙情,以債務人每月實際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866元後,僅剩餘10,134元,尚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給付25,583元之清償方案,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㈤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100期、利率4%、每月20,282元之還款方案,雙方於95年5月19日簽訂協議書,而債務人於96年3月12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主張95、96年間,債務人原開店販賣服飾,每月收入約38,000元,因生意不佳,改至夜市擺攤後,收入僅約22,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因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駱映庭